病友网地方站 » 安徽 » 关于进一步完善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到动态网页)
本页主题: 关于进一步完善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加为IE收藏 | 收藏主题 |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huazhu
级别: 新手上路


精华: 0
发帖: 70
威望: 71 点
健康币: 0 个
贡献值: 0 点
好评度: 0 点
注册时间:2008-03-11
最后登录:2008-04-11

 关于进一步完善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医改政策,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简化结算程序,借鉴周边城市做法,结合合肥实际,现就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首先由其个人当年帐户支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不足时,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单位承担80%,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企事业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由单位承担大部分费用的原则,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二、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分为三个层次:
  (一)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一个年度内。在三级、二级、一级及其以下医院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第三次及以后住院免收门槛费。
  (二)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以上;封顶线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不同级别医院分别为三级医院 10%、二级医院 8%、一级医院 6%;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5%、二级医院4%、一级医院3%,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承担。
  (三)超过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10万元以下部分,个人承担 10%,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个人承担5%;10万元-15万元部分,个人承担 5%,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 3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个人承担2.5%,其余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三、充分发挥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作用,鼓励各单位按照国家医改政策和《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82号令)的规定。积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金。

    从2002年开始。单位可将铺底资金集中掌握使用。属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可以由个人帐户历年积累的资金或现金支付;属单位承担的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四、在医改初期,对药品目录中已类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比照甲类执行,使用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自付的费用暂不收取。
    考虑到药品目录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医改初期,对原属公费医疗允许报销而目前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由各单位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自行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

    五、要加大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医疗经办机构应定期通报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随着医改政策的调整;适时调整对定点医院的结算标准和结算办法。根据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年一定。

    六、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在总结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经验的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改革逐步向企业延伸。对暂不具备建立个人帐户条件的新参保企业,可先参加住院医疗统筹和大病医疗救助,待条件成熟时,再建立个人帐户。

    七、坚持三项改革同步配套推进。在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同时。加快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卫生、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定期督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各定点医院、药店要严格按照医改政策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药品公开招标采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协作,控制和降低非基本医疗支出。切实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八、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医改政策如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顶端 Posted: 2008-03-24 16:12 | From:北京市网通ADSL [楼 主]
病友网地方站 » 安徽
快速发帖 顶端
内容
HTML 代码不可用

使用签名
Wind Code自动转换

字数检查
恢复数据
 认证码:
按 Ctrl+Enter 直接提交
表情 [更多]

北京 上海 天津 重庆 河北 山西 陕西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内蒙古 甘肃 宁夏 青海 新疆 香港 澳门 台湾


国家药监:B-0104-0007-000008 北京药监:B0104-0007 京ICP证040570号 京ICP备05060183号
病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