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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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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签下生死约定有没有效?


离婚时签下生死约定有没有效?


  一语成谶!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不料离婚后不到半年,男方突然发病死亡。围绕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屋,死者亲属和前妻展开了激烈的财产争夺。虽然这是一份平常人的离婚协议,却给生者带来理不清的纠纷,也牵扯出了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纸终审判决,平息了双方的纷争。

  中年暴亡

  半年前签下离婚协议

  今年40岁的朱女士现定居上海。1995年4月,她与苏州人刘先生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前后维系了10年。2005年2月,他们因为共同生活存在分歧,决定好合好散,便协议离了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双方约定今后“刘先生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女士所有”。

  没想到离婚后才半年多,正值中年的刘先生竟然发生了不幸。2005年9月8日,他在苏州市吴中区家中被人发现已身亡。第二天,刘先生的姐姐刘佳美在公安机关领取了刘先生因病死亡火葬证明书,前往上海办理火葬事宜。当天,上海仁济医院出具一份死亡推断书,上面载明:刘先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哮喘,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十年余,死者生前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为“临床+理化”。 事实上,刘先生生前患慢性、过敏性哮喘确实十多年。

  生者纷争

  他是不是意外身亡

  刘先生去世了,他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在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核发。现在价值在80万元左右。

  前妻朱女士认为,当初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即“刘先生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女士所有”,可以视为遗嘱。她向刘先生的亲属提出,按照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处理,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她的名下。

  由于刘先生的父母已先于刘先生死亡,刘先生的兄弟姐妹6人对朱女士的要求纷纷反对。他们认为,离婚协议正文没有死者刘先生的签名,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朱女士与刘先生已经离婚了,怎么还要财产呢?就算当初有约定,也是指意外死亡,而现在刘先生是正常死亡。所以,他们坚决不同意把刘先生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女士。

  双方协商不成,朱女士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屋原来是她与刘先生的共同财产,2005年2月双方离婚,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刘先生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现刘先生不幸身亡,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终审判决

  生死约定合法有效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女士与刘先生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意外”一词,应该理解为料想不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他们双方显然不会想到几个月后刘先生会去世。所以,刘先生中年去世本身是意外事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区法院判决登记在刘先生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朱女士所有,被告刘先生的兄弟姐妹6人应把房屋交付给原告朱女士。

  对于吴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刘先生的兄弟姐妹6人表示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五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退而言之,就算该约定有效,但因刘先生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约定条件亦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

  2007年6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二审庭审中,刘先生的兄弟姐妹6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先生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女士与刘先生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

  而朱女士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

  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刘氏兄妹虽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顶端 Posted:2007-12-12 08:55 | [楼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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